葫芦岛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 添加时间:2025-03-0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预算单位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辽财库〔2017〕2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市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银行账户的管理。
未列入市本级财政部门预算的市属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不适用于本办法,相关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由相关市属单位在所属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所有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在财政预算一体化系统账户模块中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资金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 预算单位是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的管理主体,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当符合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按照“规范、高效、精简”原则,实行财政审批或备案管理等方式、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或变更账户时选择开户银行,除财政授权支付的零余额银行账户、国家政策已明确具体开户银行、或有涉密等特殊管理要求的银行账户外,要采用竞争性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分为财政审批类账户、财政备案类账户分别管理。
(一)财政审批类账户。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开立。账户开立后,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二)财政备案类账户。由预算单位自行按照本办法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开立财政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账户开立情况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
第九条 预算单位财政审批类账户包括:
(一)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外地常设机构可在当地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往来资金等相关业务。
(二)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应按照《葫芦岛市市直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葫财库〔2005〕71号)要求,在市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单位零余额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照公务卡管理等要求,原则上除经财政审批的特殊情况外,零余额账户严禁提取现金;除确需划转的工会经费、应缴或代扣代缴的税金、职业年金、社会保险缴费等外,预算单位不得通过零余额账户违规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
(三)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照非税收入实施电子缴库的收缴管理改革要求,原则上不再开立此类账户。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可开立一个有限期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四)外汇专用存款账户。有外汇收付业务的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可按币种开立外汇专用存款账户。
(五)预算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专项资金相关文件管理规定,可开立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六)预算单位经营性质资金账户。确需开立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按本办法审批。
(七)与本级财政有资金缴拨关系的垂直管理单位,可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
(八)异址异地单位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九)临时存款账户。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确需临时账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履行申请开立手续。
(十)预算单位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业务,原则上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十一)其他按政策规定确需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财政备案类账户包括:
(一)党(团)费账户。预算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单独开立一个党(团)费账户,用于核算党(团)费收支情况。
(二)工会账户。预算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开立一个工会账户。其中,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已经开立的,应及时撤销。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后,办理账户开立手续;财政备案类账户,预算单位依照审批类账户开立的依据,自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所有系统上传的证明材料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银行账户,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1、开立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选定开户银行后,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3、开立其他账户,除提供账户开立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和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2)开立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非税收入的立项依据等文件;
(3)开立异址异地账户,应提供非法人独立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4)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开立预算单位经营性质资金账户,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意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
(6)开立其他专款专用账户,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及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等账户开立依据。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收到预算单位报送的申请,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批复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已审批同意开立的财政审批类账户以及财政备案类账户,预算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章选择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选择后,按照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上述操作应在财政审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备案应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通过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会议纪要、银行出具的廉政承诺书和最终选择银行的情况公示等;开立工会账户、党费账户的,还应分别提供工会法人证书、上级党委批复同意成立党组织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开户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包括以下步骤:
(一)选取备选银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备选银行,一般不得少于3家。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单位财务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二)综合评分。预算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具体评分指标和标准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分。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三)会议集体决策。将备选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
(四)内部公示。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转存转出定期存款。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协定、通知存款的,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按规定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单次操作金额不少于100万元。
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预算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预算单位中的行政单位暂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但其代管的有保值增值管理要求的大额资金除外。预算单位在本单位现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按照规定的账户用途划转资金,并在转入资金的开户银行转存定期存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大额资金转存须报市政府同意。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包括以下步骤:
(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在预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定期存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参与竞争的银行数量应大于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 2家以上。报名截止后参与银行数量不足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由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外部专家由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预算单位以外的机构中选择。外部专家应当熟悉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
(三)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相关要求与第十九条第二项一致。
(四)择优确定银行。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定期存款银行,向入选定期存款银行发出确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当按照预算单位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务、收入挂钩。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此次资金存放的资格,已将该银行确定为资金存放银行的,应当重新选择开户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
(一)该银行未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
(二)该银行拒绝向预算单位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该银行拒绝与预算单位签订相关协议。
(四)发现并经核实该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与本单位资金存放其他利益输送行为。
对于上述第(四)款问题,预算单位应将发现问题及核实情况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通报,并取消该银行3年内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自主负责银行账户管理的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资金存放管理。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开户行的,应先提交账户变更银行申请,财政同意后,先撤销原账户,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账户开立手续。新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将原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新开立账户。预算单位申请资金转存的,市财政局配合预算单位将原账户资金余额转入财政代管资金专户,待新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资金转新开立账户。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因办公地址搬迁,或因原开户行办公地址搬迁,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二)预算单位因机构调整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不需财政审批。
(一)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预留印鉴等主要开户信息发生变更,但不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银行名称,但不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不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预算一体化系统中变更备案,除提供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开户许可证外,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变更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的,应提供市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批复文件。
2、变更单位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3、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开户银行名称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撤销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交撤销账户申请,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预算单位核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市财政局确认并将剩余额度冲销为零后,办理销户手续。除撤销零余额账户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发生以下情形的,可自行办理销户手续。预算单位应于撤销账户后5个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银行账户撤销申请书或其他销户证明等资料在财政预算一体化系统中备案。
(一)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临时存款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完毕的。
(四)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银行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五)其他确需撤户的。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或合并的,撤销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
第六章 银行账户、资金存放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银行账户,履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的主体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扩大银行账户用途,不得违反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应完备。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发现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预算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履行主体监管职责,定期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备案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资金违规存放存在风险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单位未经财政审批、备案而开立银行账户,对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和各市直预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存放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行目录管理和年检制度。预算单位所有账户都应录入财政预算一体化账户管理系统,年检将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账户模块检查。对年检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违规事项移交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分行处理。对涉及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银行,市财政局依据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管理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工作,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财库〔2011〕1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葫芦岛市市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葫财库〔2015〕480号)、《关于印发市直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葫财库〔2017〕457号)同时废止。